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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 芝加哥)序 言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第一章 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第一条 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第二条 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第三条 分条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该条尚未生效。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